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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新宾满族自治县发改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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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发改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项目名称执法类别执法主体承办机构执法依据实施对象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备注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政府规章
1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要求许可审批行政许可发改局人防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工程验核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未经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质量标准、验收规范,验收人员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随时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责令采取解决措施;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验核。【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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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防工程报废拆除改造审批(人防工程报废审批)行政许可发改局人防办



《人民防空工程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第二十一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工程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辽宁省人民政府对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第152项 将“改造、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审批”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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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防工程报废拆除改造审批(人防工程拆除审批)行政许可发改局人防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辽宁省实施&濒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驳迟;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第十三条 ……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人民防空工程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第二十一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工程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对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第152项 将“改造、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审批”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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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防工程报废拆除改造审批(人防工程改造审批)行政许可发改局人防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辽宁省实施&濒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驳迟;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第十三条 ……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第二十一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对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第152项 将“改造、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审批”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公司法人镑事业法人镑社会组织法人镑行政机关镑其他组织20不收费
5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审批行政许可发改局人防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辽宁省实施&濒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驳迟;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第十三条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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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人防工程建设审批)行政许可发改局人防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辽宁省实施&濒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驳迟;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国务院中央军委对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九条 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未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公司法人镑事业法人镑社会组织法人镑行政机关镑其他组织10不收费
7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缴纳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审批)
行政许可发改局人防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辽宁省实施&濒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驳迟;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国务院中央军委对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第九条 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未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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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征收行政征收发改局人防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辽宁省实施&濒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驳迟;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易地建设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纳入人民防空经费专户管理。《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1994年10月18日颁布)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人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改造和拆除。经批准拆除的人防设施,应当按规定的标准补建或赔偿《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缴纳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六、人防   1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15.工事使用费(平战结合收入)  16.人防工程拆迁补建费公司法人镑事业法人镑社会组织法人镑行政机关镑其他组织20不收费
9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发改局人防办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辽宁省人民政府对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承接省下放行政职权“人防工程或者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辩耻辞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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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在规划区内结合城市建设,对人民防空通新警报设施建设、拆除、迁移审批其他行政权力发改局人防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区域内修建指定设置防空警报的10层以上建筑,警报设施基础和电源线路、控制终端及管理用房与该建筑同步建设。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从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中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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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其他行政权力发改局人防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8月27日修改)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施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18号)
第十六条 (六)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的开工报告。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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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对人防工程权属确认行政确认发改局人防办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统计、资产帐卡的建立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 对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对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2008〕8号)
七 依法落实人民防空经费、严格国有资产管理。(二十五)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规定交纳使用费(收费方式及标准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等核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卖、抵压及无偿使用;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要求,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民防空优惠政策的部分,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产权管理,由经营部门有偿使用。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按人民防空工程要求进行维护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部门监督检查;战时或遇有突发事件时,一律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征用。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人民防空工程产权证明,房产部门负责核发人民防空工程房屋所有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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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执法检查行政检查发改局人防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第210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以上地主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九条  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一)工程结构完好;(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六)进出口道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人防工程(附属设施)管理使用单位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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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对人防行业领域内的行政相对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民用建筑项目履行法定人防结建义务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发改局人防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房地产开发公司7不收费
15人防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发改局人防办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十叁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叁)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叁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监督手续时,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超越资质等级、经营范围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叁十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发〔2010〕288号)
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对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可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局部停工整顿;(五)对不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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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对人防行业领域内的行政相对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发改局人防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警报设施维护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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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对城市、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和群众防空组织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发改局人防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空标准。
第十七条 省和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对训练进行检查和考核。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
不收费
18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执法检查行政检查发改局人防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第210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以上地主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九条  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一)工程结构完好;(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六)进出口道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人防工程(附属设施)管理使用单位或(个人)
不收费
19对人防行业领域内的行政相对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民用建筑项目履行法定人防结建义务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发改局人防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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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人防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发改局人防办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十叁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叁)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叁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监督手续时,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超越资质等级、经营范围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叁十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发〔2010〕288号)
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对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可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局部停工整顿;(五)对不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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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对人防行业领域内的行政相对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发改局人防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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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对城市、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和群众防空组织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发改局人防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空标准。
第十七条 省和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对训练进行检查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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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4.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发改局人防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辽宁省实施&濒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驳迟;办法》(1998年9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叁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叁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叁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叁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叁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叁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叁)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叁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以及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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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4.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发改局人防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辽宁省实施&濒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驳迟;办法》(1998年9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叁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叁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叁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叁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叁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叁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叁)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叁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以及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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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1.对违规不修建防空地下室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发改局人防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实施&濒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驳迟;办法》(1998年9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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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对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备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发改局人防办

《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省政府令256号2011年8月18日发布)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人民防空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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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公司投资固定资产项目检查行政检查新宾满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审批股
《公司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自201824日起施行。


公司投资固定资产项目依据年初制定的执法检查计划开展不收费
28对粮食收购公司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新宾满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叁产办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颁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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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对粮食收购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新宾满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叁产办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颁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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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对违法使用粮食仓储设施、与运输工具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新宾满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叁产办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颁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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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对粮食出库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新宾满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叁产办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颁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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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新宾满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叁产办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颁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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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公司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的处罚行政处罚新宾满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叁产办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颁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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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新宾满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叁产办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颁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粮食购销经营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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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依法受理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诉其他行政权力新宾满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叁产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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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新宾满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叁产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招标人、有形市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中标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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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王奇



联系电话:5508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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