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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浏览:1322次'时间:2024年8月12日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管理领域违法事项适用情形减轻处罚幅度法定依据配套监管措施权力层级
1种子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或不予起诉后移送行政机关处理的,并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叁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订,2021年12月24日第叁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2种子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叁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订,2021年12月24日第叁次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叁)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3种子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行为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叁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订,2021年12月24日第叁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叁)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4种畜禽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6月28日发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5种畜禽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等行为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6月28日发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6农药(已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农药等行为(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公司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除外)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苍产蝉辫;《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物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物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公司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公司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物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物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叁款的规定处罚。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7农药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物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责令改正后按期改正的不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叁条 农药生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物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物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物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物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叁)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8农药农药生产公司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行为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责令改正后按期改正的不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苍产蝉辫;《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公司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9农药(已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农药或在农药中添加物质(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除外)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叁)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叁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10农药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行为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11农药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责令改正后按期改正的不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公司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叁)采购、销售未附具产物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12农药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行为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责令改正后按期改正的不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苍产蝉辫;《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物、饲料等;
(叁)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13农药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等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招用其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行为农药生产公司、农药经营者招用第六十叁条第一款规定人员,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不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叁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公司、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14种畜禽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2022年10月30日第十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叁十七次会议修订)&苍产蝉辫;
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15兽药虽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等行为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对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叁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公司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16兽药兽药生产、经营公司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兽药经营公司拆零销售原料药行为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对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叁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  兽药生产、经营公司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公司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17兽药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行为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对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叁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18兽药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行为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对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叁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公司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19兽药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对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叁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公司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20饲料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物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行为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责令改正后按期改正的不吊销生产许可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对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叁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物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物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物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物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物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物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21饲料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对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叁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物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物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叁)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22饲料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对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叁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物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物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
(叁)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23饲料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对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叁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物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物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叁)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24饲料不按照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对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物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叁)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物质量检验的。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25饲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对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物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叁)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物质量检验的。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26饲料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物质量检验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对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物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叁)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物质量检验的。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27饲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不主动召回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对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物,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物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公司、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公司对召回的产物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物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公司对召回的产物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公司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28饲料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对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物,违法生产、经营的产物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物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物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叁)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29饲料生产、经营无产物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物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对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物,违法生产、经营的产物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物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物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叁)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30饲料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对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物,违法生产、经营的产物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物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物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叁)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31动物卫生监督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不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32畜禽屠宰运输畜禽产物不符合规定条件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许可证《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叁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畜禽产物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畜禽屠宰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33畜禽屠宰违反规定加工、销售种猪和晚阉猪肉品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有关证照《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叁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物、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物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物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物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叁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销售、使用畜类产物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销售、使用禽类产物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加工、销售种猪和晚阉猪肉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肉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叁倍以下的罚款。
&苍产蝉辫;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34畜禽屠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35畜禽屠宰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物出厂(场)记录制度等行为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物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叁)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36畜禽屠宰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37畜禽屠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物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物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38畜禽屠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物而不召回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物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物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39畜禽屠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物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物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物、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物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40畜禽屠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不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物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县级以上
41渔业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标志初次违法且不影响识别船舶信息的中型渔船2000元-200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日第十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九十六条 船舶或者海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叁)船舶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渔业船员、渔业无线电、渔业航标的监督管理,渔业船舶的登记管理,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渔业船舶(含外国籍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海洋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船长、船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执行。
责令立即改正,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县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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