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公章) | 2022年7月26日 |
序号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性质 | 执法种类 | 具体事项 | 执法依据 | 执法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规章 | 规范性文件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1 | 县住建局(人防办) | 人防办 | 职权 | 行政许可 | 人防工程报废拆除改造审批(人防工程报废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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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防空工程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第二十一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工程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辽宁省人民政府对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第152项 将“改造、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审批”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公司法人镑事业法人镑社会组织法人镑行政机关镑其他组织 | 20 | 5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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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县住建局(人防办) | 人防办 | 职权 | 行政许可 | 人防工程报废拆除改造审批(人防工程拆除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
| 《辽宁省实施&濒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驳迟;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第十三条 ……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
| 《人民防空工程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第二十一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工程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对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第152项 将“改造、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审批”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公司法人镑事业法人镑社会组织法人镑行政机关镑其他组织 | 20 | 5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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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县住建局(人防办) | 人防办 | 职权 | 行政许可 | 人防工程报废拆除改造审批(人防工程改造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
| 《辽宁省实施&濒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驳迟;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第十三条 ……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
|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第二十一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对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第152项 将“改造、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审批”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公司法人镑事业法人镑社会组织法人镑行政机关镑其他组织 | 20 | 5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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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县住建局(人防办) | 人防办 | 职权 | 行政许可 | 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
| 《辽宁省实施&濒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驳迟;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第十三条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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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人镑事业法人镑社会组织法人镑行政机关镑其他组织 | 20 | 5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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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县住建局(人防办) | 人防办 | 职权 | 行政许可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人防工程建设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
| 《辽宁省实施&濒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驳迟;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
| 《国务院中央军委对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九条 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未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 公司法人镑事业法人镑社会组织法人镑行政机关镑其他组织 | 10 | 5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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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县住建局(人防办) | 人防办 | 职权 | 行政许可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缴纳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
| 《辽宁省实施&濒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驳迟;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
| 《国务院中央军委对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第九条 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未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 公司法人镑事业法人镑社会组织法人镑行政机关镑其他组织 | 20 | 5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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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县住建局(人防办) | 人防办 | 职权 | 行政征收 | 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
| 《辽宁省实施&濒迟;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驳迟;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易地建设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纳入人民防空经费专户管理。 《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1994年10月18日颁布)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人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改造和拆除。经批准拆除的人防设施,应当按规定的标准补建或赔偿 |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缴纳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六、人防 1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15.工事使用费(平战结合收入) 16.人防工程拆迁补建费 | 公司法人镑事业法人镑社会组织法人镑行政机关镑其他组织 | 20 | 5 | 市政府办91号令第8条和126号令第1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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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县住建局(人防办) | 人防办 | 职权 | 其他行政权力 | 在规划区内结合城市建设,对人民防空通新警报设施建设、拆除、迁移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区域内修建指定设置防空警报的10层以上建筑,警报设施基础和电源线路、控制终端及管理用房与该建筑同步建设。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从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中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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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人镑事业法人镑社会组织法人镑行政机关镑其他组织 | 20 | 5 |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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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县住建局(人防办) | 人防办 | 职权 | 其他行政权力 | 拆迁防空警报设施和建设防空警报基础设施管理(警报规划区内应设置防空警报10层以上建筑同步建设防空警报基础设施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 |
|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区域内修建指定设置防空警报的10层以上建筑,警报设施基础和电源线路、控制终端及管理用房与该建筑同步建设。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从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中指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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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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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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