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抽查事项名称 |
事项 类别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内容 |
抽查方式 |
备注 |
1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2013年10月16日施行) 第叁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51号令,2007年3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县城乡建设管理局 |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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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颁布)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
县城乡建设管理局 |
1.检查前期资料、施工许可、质量委托、施工技术档案等。 2.外业检查,检查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和技术规范。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质监站 |
3 |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施行) 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2001年6月1日颁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
县城乡建设管理局 |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资金落实情况等内业。 2.检查招标方式、中标过程是否合规。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建管办 |
4 |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2005年10月28日颁布) 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机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气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
县城乡建设管理局 |
民用建筑建筑节能情况进行检查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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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县城乡建设管理局 |
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情、能力和资格情况进行检查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质监站 |
6 |
工程建设标准及国家标准项目执行情况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25日颁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
县城乡建设管理局 |
工程建设标准执行情况检查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质监站 |
7 |
城市供水水质监督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2007年3月1日颁布)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
县城乡建设管理局 |
组织开展水质督察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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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城市供热单位运行情况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颁布) 第四条省、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
县城乡建设管理局 |
定期开展城市供热专项督查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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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2011年9月22日颁布) 第叁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2013年12月11日颁布)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
县城乡建设管理局 |
加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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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情况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修定)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
县地震局 |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行评价开展情况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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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地震应急工作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2008年修定)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物资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县地震局 |
应急预案编制与实施、组织演练、开展宣传等地震应急工作情况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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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04年5月26日公布) 第叁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
县粮食局 |
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进行质量鉴定等行为。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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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 第六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叁)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
县司法局 |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叁)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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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出版物类违法违规行为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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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文化广电体育局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出版、进口违禁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的;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发行违禁出版物的;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发行侵犯他人着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随机抽查 |
委托新宾县文化市场稽查队 |
15 |
印刷类违法违规行为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年8月2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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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文化广电体育局 |
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法规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按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盗印他人出版物;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法规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随机抽查 |
委托新宾县文化市场稽查队 |
16 |
侵犯着作权违法违规行为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 2013年1月30日修订) 第叁十七条 有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
县文化广电体育局 |
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未经软件着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着作权人的软件;未经软件着作权人许可,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着作权人的软件;未经软件着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着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着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未经软件着作权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随机抽查 |
委托新宾县文化市场稽查队 |
17 |
文化类违法违规行为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文化部52号令,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指导全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建立统一完善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体系,加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绩效考核。 各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导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执法业务。 各级综合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规范性文件】《文化市场日常检查规范》(文市发摆2012闭39号) 第八条 县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每年对辖区内各家文化市场经营单位的日常检查次数不得低于2次,每年对辖区内文化市场经营单位的平均检查次数不得低于12次。 |
县文化广电体育局 |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表演的节目含有禁止内容,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擅自变更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网站主页的显着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物未在其显着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物未在其显着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物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物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物,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物; 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物和服务;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有关内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公司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含有禁止内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存在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物和服务;网络游戏运营公司未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未在播出界面显着位置标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或备案编号;提供的视听节目含有禁止内容;在提供播客(视频分享)、视频分享等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时,未提示上载者不得上载违规视听节目;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擅自转播、链接、聚合、集成境外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或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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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 |
委托新宾县文化市场稽查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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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类违法违规行为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5年第28号,2015年4月24日生效)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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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文化广电体育局 |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未经文物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破坏文物单位历史风貌;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随机抽查 |
委托新宾县文化市场稽查队 |
19 |
艺术品类违法违规行为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56号令2016年2月6日起施行) 第叁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艺术品经营管理政策,监督管理全国艺术品经营活动,建立艺术品市场信用监管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建立专家委员会,为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的内容审查、市场监管相关工作提供专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艺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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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文化广电体育局 |
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不能证明经营的艺术品的合法来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随机抽查 |
委托新宾县文化市场稽查队 |
20 |
统计执法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主席令第15号) 第叁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叁)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
县统计局 |
1.调查统计违法行为; 2.核查统计数据质量。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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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颁布)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修订)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六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颁布)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1月1日颁布)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叁)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2006年修正)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一)招收、聘用职工情况;(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叁)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四)工资报酬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五)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七)职业技能培训情况;(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情况;(九)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8、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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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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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单位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修订)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修改&濒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驳迟;的决定》(主席令第73号,2012年12月28日颁布)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年9月18日颁布) 第叁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号,2014年1月24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2013年6月20日颁布) 第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劳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规定情况; 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检查的内容。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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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叁)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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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林业局 |
林木种子质量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林业种子管理站 |
24 |
对种子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
县林业局 |
种子生产经营的相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的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种子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林业种子管理站 |
25 |
对野生动物猎捕、经营、驯养繁殖及许可证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物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物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
县林业局 |
猎捕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等,经批准驯养繁殖、经营加工野生动物或其产物的场所、驯养繁殖及经营情况,所持有的野生动物或其产物合法来源的证明材料等。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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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和恢复治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其他执法事项 |
【法规】《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2012年7月27日颁布) 第二十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对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和恢复治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青山保护动态监督管理机制,建立综合监测网络和植被恢复等指标体系及相应的信息系统,对矿山和其他各类建设工程占用山体及恢复治理、开荒地还林、超坡耕地还林、封山育林等活动实行动态监测。 |
县林业局 |
对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和恢复治理活动、对矿山和其他各类建设工程占用山体及恢复治理情况。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青山保护局 |
27 |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 执法事项 |
【规章】《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4号,1992年3月30日颁布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档案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应与档案业务工作密切结合,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档案法规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 |
县档案局 |
档案管理机构人员配置情况、档案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业务建设情况、安全管理情况和违法违纪行为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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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查处假冒专利的行为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叁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叁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物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物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物或者产物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物; (叁)在产物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3.《辽宁省专利条例》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案件(含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下同)按照下列分工执行: (一)省专利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申请处理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市的案件; (二)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案件; (叁)县专利管理部门负责由上级专利管理部门委托的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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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科学技术局(知识产权局) |
假冒专利行为的监督检查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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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娱乐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抽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公安局治安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对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名簿,统一建档管理。 特种行业: 【行政法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8号,1987年11月10日施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第38号令,1999年3月25日公布) 第叁条 对机动车修理公司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公司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规章】《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1994年1月25日发布)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公司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 【规章】《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辽宁省人民政府292号令,2014年8月4日公布) 第叁条 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刻字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规章】《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175号,2004年公布) 第六条 旧货业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建立健全安全岗位责任制,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规章】《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199号,2007年2月1日施行)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锁具修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
县公安局 |
1.娱乐场所:备案情况、营业日志、从业人员名簿。 2.特种行业: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等。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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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保安服务业的抽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2010年1月1日施行) 第叁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
县公安局 |
1.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2.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物、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3.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4.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5.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6.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7.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8.保安培训机构枪支使用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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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网吧的抽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02年11月15日起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县公安局 |
1.网吧基础资料与网吧实际情况是否相符;2.是否存在一机多人上网情况;3.是否存在不登、漏登、乱登或冒用他人身份证、身份信息登记上网等违背网吧上网实名制的情况;4.网吧业主、安全员及上网人员有无制作、下载、发布、传播各类有害信息等。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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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爆破作业单位的抽查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7月29日修改) 第四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措施。 第四条第二款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第四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措施。 |
县公安局 |
出入库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登记情况;检查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内;禁止在仓库内吸烟和用火;禁止在库房内住宿和其他活动;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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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抽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实施) 第五十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公司、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规章】《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第120号令,2012年11月1日实施)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
县公安局 |
1.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2.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3.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4.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5.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6.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7.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8.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9.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10.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11.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检查上述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1.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2.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3.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4.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5.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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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种子生产、经营、销售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叁)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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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农村经济发展局 |
1.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 2.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伪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 3.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 4.经营种子应当包装而未包装, 5.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等行为。 6.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 7.对 种子生产经营贮藏场所的检查。 8.对违法引种、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等行为。 9.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行为。 10.对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收购、销售种子等行为。 |
随机抽查 |
委托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实施 |
35 |
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2000年6月23日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七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物,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物,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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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农村经济发展局 |
1.未按规定生产,销售肥料产物。 2.未按规定使用肥料登记证及登记证号等行为。 |
随机抽查 |
委托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实施 |
36 |
对辖区内的农产物质量安全实行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物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颁布) 第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物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物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叁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物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物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物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物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第叁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物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物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物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物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物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物,有权查封、扣押。 |
县农村经济发展局 |
1.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生产大户、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物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物生产记录的行为的抽查。 2.食用农产物生产加工公司、“叁品”一标生产加工公司的抽查 3.对销售的农产物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行为。 4.对冒用农产物质量标志行为。 5.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行为的。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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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经营、销售、使用、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辽宁省农药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2003年9月25日公布) 第叁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农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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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农村经济发展局 |
1.未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2.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3.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 4.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生产、经营产物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物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 5.对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行 6.对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或者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的行为 。 7.对经营剧毒、高毒农药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在销售时未做销售流向记录的行为。 |
随机抽查 |
委托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实施 |
38 |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1996年9月30日发布)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
县农村经济发展局 |
1.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等行为。 2.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行为。 3.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行为。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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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进行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6月28日发布) 第叁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
县农村经济发展局 |
1.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 2.对无证生产经营蚕种等行为 。 3.对销售时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行为。 4.对销售假冒伪劣蚕种行为。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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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农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与由于农业生产措施不当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执行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11月29日修订)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具体实施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乡镇公司、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由于农业生产措施不当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处理。对其他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检查,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农业环境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县农村经济发展局 |
是否有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等行为。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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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2001年5月23日公布)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叁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叁)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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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农村经济发展局 |
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对假冒、伪造、转让或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书等行为。 |
随机抽查 |
委托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实施 |
42 |
对从事果树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指导和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修订) 第八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管理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果树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从事果树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果树病虫害的防治工作,果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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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农村经济发展局 |
违法砍伐果树、对无证生产经营果树种苗、经营推广和转让未经审定果树种苗等行为。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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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旅行社的经营行为,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叁)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
县旅游局 |
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经营范围、旅游合同、广告宣传、服务质量、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旅游档案、零负团费、强迫购物、是否擅自增减旅游景点、擅自变更旅游线路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是否持证服务,服务是否规范、索要小费、兑现合同约定服务项目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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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情况的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2010年11月8日通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县旅游局 |
保险证书、合同、收据等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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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旅游安全的检查与监督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号发布,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进行管理。 第八条:旅游安全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旅游企、事业单位贯彻执行本办法及国家制定的涉及旅游安全的各项法规的情况; (二)组织、实施旅游安全教育和宣传; (叁)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企、事业单位进行开业前的安全设施检查验收工作; (四)督促、检查旅游企、事业单位落实有关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保险制度; (五)受理旅游者有关安全问题的投诉,并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六)建立和健全安全检查工作制度,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 (七)参与涉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故处理。 |
县旅游局 |
旅游安全检查与监督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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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兽药经营公司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叁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公司,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公司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
县畜产物质量安全监察所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公司经营人用药品,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公司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境外公司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等行为。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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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36号,2008年10月9日颁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
县畜产物质量安全监察所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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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6年02月06日修订)第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叁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县畜产物质量安全监察所 |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物留样观察制度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公司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物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等行为。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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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饲养、收购、屠宰、贮藏、运输的畜禽产物及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抽样检测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产物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1月29日颁布) 第五条省、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产物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产物安全监督机构承担畜禽产物质量安全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畜禽产物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养、收购、屠宰、贮藏、运输的畜禽产物及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抽样检测; |
县畜产物质量安全监察所 |
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记录,阻碍、拒绝畜禽产物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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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畜禽屠宰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叁十条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
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物,对向畜禽或者畜禽产物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等行为。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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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动物、动物产物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3年6月29日修订) 第七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物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
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违法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物等行为。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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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物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2010年1月21日颁布) 第叁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物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报告,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等行为。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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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物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2010年1月21日颁布) 第叁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叁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物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
对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经营动物和动物产物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使用上述证件等行为。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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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 第叁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
对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行为,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等行为。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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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26日颁布)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
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兽医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等行为。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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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动物、动物产物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2011年1月17日颁布)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物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
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行为、输入、途径我市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物,未经指定通道出入以及抵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报告等行为。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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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及动物产物的检疫监督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地方性法规】《抚顺市动物及动物产物检疫监督条例》(2010年12月24日颁布) 第四条市、县(区)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及动物产物检疫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及动物产物的检疫监督工作。 |
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
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物等违法活动提供场所,进入本市直接加工、销售的动物产物未附有本市动物产物检疫合格证明行为,非法持有和使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或者持有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等行为。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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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七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
县种畜禽管理和草原监理站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养殖档案,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等行为。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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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条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
县种畜禽管理和草原监理站 |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等行为。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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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违反《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为的监督检查 |
其他监管事项 |
【规章】《辽宁省人民政府对于在清原县、新宾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10】345号)“......同意清原县、新宾县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单行条例规范的行政处罚权” 《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1、对在县城内从楼内抛掷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等行为的处罚 2、对在县城内向河道和排水管道倾倒垃圾、残土、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废弃物等行为的处罚 3、对在县城规划区内采石取土、埋坟造墓、滥伐、盗伐林木等行为的处罚 4、对在县城临街和住宅小区内经营性屠宰禽畜等行为的处罚 5、对在县城主要街路两侧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各种车辆行为的处罚 6、对在县城主要街路两侧从事露天加工、维修及清洗车辆等活动行为的处罚 7、对在县城私自在护栏、路牌、电(灯)杆等各类设施搭挂、晾晒物品行为的处罚 8、对在县城居民区内利用音响设备超时、超标开展娱乐活动和高声叫卖行为的处罚 9、对在城镇主要街路两侧新建、拆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未符合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城乡建设规划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10、对县城内运载残土、垃圾、粪便和易飞物的机动车未覆盖、密封,导致泄漏遗撒等行为的处罚 11、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处罚 12、对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未及时修复或者拆除行为的处罚 13、对集贸市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经营,并未保持环境整洁,经营设施的完好行为的处罚 14、对临街的经营者超出其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场地界线摆卖、展示商品和进行经营、作业活动行为的处罚 15、对在县城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设置标志、悬挂标语等宣传物品,未经自治县县城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要求和时限设置、悬挂行为的处罚 16、对在主要道路两侧、交通路口以及其他户外公共场所派发广告、经营性宣传品行为的处罚 17、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占用县城道路、广场、步行街、游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和设施行为的处罚 18、对县城内停车场所未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未停放有序行为的处罚 19、对城镇内临街的单位和经营业户未按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分的责任区清除冰雪或承担清除费用行为的处罚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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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市场监督执法事项 |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2006年5月10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县农机局 |
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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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农业机械安全的监督检查 |
其他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起颁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叁)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
县农机局 |
未按照规定办理证书和牌照,擅自使用农用机械,伪造、变造农用机械证书、牌照,对未取得操作许可证件而操作农用机械行为,对操作与本人证件规定不符农用机械等行为。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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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 |
其他执法事项 |
【规章】《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72号令,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安全监理工作。 直辖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联合收割机登记和驾驶证核发等工作。 县级农机监理机构承办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的受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及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 第四十九条农机监理机构接到联合收割机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农机监理人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暂行登记保存,但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
县农机局 |
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驾驶未经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作业等行为。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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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实验室实验条件,工作人员培训考核相关操作规范、标准等进行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国务院令666号决定修改)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叁)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实验室实验条件,工作人员培训考核相关,操作规范、标准等。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卫生监督所 |
65 |
对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11月1日施行) 第叁十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叁)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卫生监督所 |
66 |
对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计生委第8号令,2016年1月9日修改) 第叁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叁)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1.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2.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3.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4.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卫生监督所 |
67 |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叁)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叁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叁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1.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2.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3.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4.卫生标准和要求。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卫生监督所 |
68 |
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规章】《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2007年5月1日施行)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卫生监督所 |
69 |
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修改)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饮用水卫生监测情况。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卫生监督所 |
70 |
对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对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修改)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预防性卫生监督、监测和评价。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卫生监督所 |
71 |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2006年8月24日修改)第叁十四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卫生监督所 |
72 |
对学校卫生工作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发布)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叁)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卫生监督所 |
73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2013年6月16日施行) 第叁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卫生监督所 |
74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叁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1.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2.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卫生监督所 |
75 |
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卫生监督所 |
76 |
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1994年9月1日施行)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叁)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感染等执业活动。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卫生监督所 |
77 |
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及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8号修改)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叁)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免疫规划,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及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卫生监督所 |
78 |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订) 第五十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传染病防治、预防、控制措。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卫生监督所 |
79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施行)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叁)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从事计划生育的机构和人员的执业状况、执行规定、规章制度、资质情况等。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卫生监督所 |
80 |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9月1日修订) 第六十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单位职业病职业病防治工作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卫生标准。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卫生监督所 |
81 |
公交行业安全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
县交通局 |
公交行业安全检查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运管所 |
82 |
公路工程安全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303号,2017年1月1日实施) 第二十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制度,采取抽查、随机巡查、驻地监督等方式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桥梁、隧道、港口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进行重点检查;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情况和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及时责令整改并制发检查意见书。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
县交通局 |
公路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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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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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303号)(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制度,采取抽查、随机巡查、驻地监督等方式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桥梁、隧道、港口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进行重点检查;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情况和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及时责令整改并制发检查意见书。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
县交通局 |
公路工程施工质量、材料质量、 各参建单位质量行为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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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出租客运公司经营信誉考核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地方性法规】《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4年3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经营者是否继续经营、车辆更新、新增运力的重要依据。 |
县交通局运管所 |
公司管理、安全运营、交通违法、运营服务、社会责任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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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客运公司安全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实施)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
县交通局运管所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业户和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的安全检查如安全例会和安委会会议、车辆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安全设施配备等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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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车辆维护与修理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4月14日公布)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
县交通局运管所 |
机动车竣工出厂合格证、维修合同、结算清单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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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危货公司安全生产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4月11日修正)第七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
县交通局运管所 |
公司资质,人员配备,制度设立,车辆技术状况,场地,应急管理。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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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经营者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 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叁十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县价格监督检查局 |
1、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3、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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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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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无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经营酒类商品或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行为的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修正)》(2007年1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经济综合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工商等行政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酒类的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负责酒类商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无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经营酒类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叁条: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公告废止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经济和服务业局 |
检查酒类经营者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酒类批发经营许证可证;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酒类管理办公室 |
90 |
对酒类经营者经营食用酒精、加工兑制酒类商品或者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公司采购白酒行为的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修正)》(2007年1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经济综合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工商等行政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酒类的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负责酒类商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经营食用酒精、加工兑制酒类商品或者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公司采购白酒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经济和服务业局 |
检查酒类经营者经营食用酒精,加工兑制酒类商品或者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公司采购白酒。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酒类管理办公室 |
91 |
对违法经营非食用盐和未经加碘的食用盐的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规】《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51号令1990年颁布实施) 第四条: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检查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产物: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叁)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二十叁条: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
县经济和服务业局 |
检查违法经营食用盐和未经加碘的食用盐的行为。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盐政管理办公室 |
92 |
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163号令1994年颁布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检查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典盐的行为。 |
县经济和服务业局 |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典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盐政管理办公室 |
93 |
对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197号令1996年颁布实施) 第四条: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县经济和服务业局 |
检查食盐批发公司是否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盐政管理办公室 |
94 |
对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197号令1996年颁布实施) 第四条: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十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叁)、(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经济和服务业局 |
检查严禁将下列产物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物;(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物;(五)其他非食用盐产物。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盐政管理办公室 |
95 |
对在食盐市场销售不符合规定盐产物的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规】《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其执行。)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盐政稽查机构具体履行盐政稽查职责。 第叁十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销售盐产物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擅自销售非加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该盐产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经济和服务业局 |
检查禁止在食盐市场销售下列产物:(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物;(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物;(五)擅自销售的非加碘盐;(六)其他非食用盐产物。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盐政管理办公室 |
96 |
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叁)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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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用人单位(煤矿除外)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用人单位(煤矿除外)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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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5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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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叁个等级。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叁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叁)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服务情况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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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煤矿安全生产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专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叁)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3年6月29日第叁次修正) 第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煤矿安全生产情况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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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叁)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情况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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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煤炭经营公司依法经营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3年6月29日第叁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公司和煤炭经营公司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公司、煤炭经营公司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2014年7月30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煤炭经营主体依法经营以及备案、年度报告情况开展定期抽查。对煤炭供应保障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公司,应对主要煤炭买卖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煤炭经营公司依法经营情况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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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修订)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
县财政局 |
各单位执行国家财税政策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等财务状况 |
随机抽查 |
每年按照财政部统一安排的时间进行检查 |
104 |
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物排放情况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县环境保护局 |
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叁同时”制度执行情况、排污许可证等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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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机动车检测单位的监督检查 |
其他政法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县环境保护局 |
检验单位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使用检测设备、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设备是否定期标定,环检机构应实施检测线对比验证工作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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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对环境监测机构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2007年7月25日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下列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一)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 (叁)负责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四)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 (五)承担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县环境保护局 |
环境监测机构运行情况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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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防汛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
县水务局 |
防洪法相关要求的具体落实情况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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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水利工程安全生产建设情况检查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叁)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县水务局 |
安全生产法相关要求的具体落实情况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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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监督检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是否实行“叁同时”制度及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 |
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叁)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措施、设备等 |
县水务局 |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的具体落实情况 |
随机抽查 |
委托县水土保持监督站 |
110 |
生产经营者遵守《食品安全法》的情况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颁布)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物进行抽样检验; (叁)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物;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辽宁省食品生产公司风险分级监管工作单(9项51条)。2.按照《餐饮服务单位日常监督检查表》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动态等级评定表》所列项目开展检查。3.公司经营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经营的产物是否合法;经营行为、管理制度、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是否合法规范;仓储条件是否符合要求等 |
随机抽查 |
食品流通科、食品生产科、餐饮科 |
111 |
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颁布)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按照公司产物执行标准进行检验。2.按照国家要求内容进行检验。3.根据《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测。 |
随机抽查 |
食品流通科、食品生产科、餐饮科 |
112 |
化妆品的监督检验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11月13日公布)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化妆品质量检验 |
随机抽查 |
保化科 |
113 |
药品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六十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生产、使用环节管理以及药品经营环节骋厂笔管理情况 |
随机抽查 |
药品监督科、药械科 |
114 |
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的质量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年3月16日公布,2016年4月23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疫苗质量管理情况 |
随机抽查 |
|
115 |
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5号,2005年8月17日公布,2014年7月9日修订)第叁十二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检查。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易制毒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
随机抽查 |
药品监督科、药械科 |
116 |
麻醉药品经营环节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五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采购、验收、贮存、销售等环节 |
随机抽查 |
药品监督科、药械科 |
117 |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等活动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2014年3月7日公布) 第五十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医疗器械生产公司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物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医疗器械生产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公司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的相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使用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
随机抽查 |
药品监督科、药械科 |
118 |
化妆品生产经营公司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卫监督发〔2005〕190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公司许可证》的公司,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公司经营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2.经营的产物是否合法; |
随机抽查 |
保化科 |
119 |
药品抽样检验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3日修订) 第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药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 |
随机抽查 |
药品监督科、药械科 |
120 |
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进行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2014年2月19日公布) 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叁)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修订) 第九条公司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公司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公司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公司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合伙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一)名称;(二)主要经营场所;(叁)执行事务合伙人;(四)经营范围;(五)合伙公司类型;(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十八条合伙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规章】《个人独资公司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个人独资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公司名称、公司住所、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 第二十叁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和居所、经营范围。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检查公司名称使用是否规范;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是否与注册登记保持一致;有无超范围经营行为;是否在有效营业期限内等情况 |
随机抽查 |
行政许可分局 |
121 |
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的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公司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654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公司注册号等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不少于3%的公司,确定检查名单。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公司进行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公司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可以对公司进行检查。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公司通过公司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年报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等情况 |
随机抽查 |
公司监管科 |
122 |
集贸市场的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83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 第叁条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相互配合,共同搞好城乡集市。为了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管好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需要设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城乡集市,由集市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乡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主持,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公安、税务、物价、卫生、计量、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执行情况,规划市场建设,共同管好市场。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集贸市场有关政策执行情况 |
随机抽查 |
市场科 |
123 |
经营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的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能在查获之日起叁日内提供相关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相关进口商品及其已经销售货款,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叁十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提供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是否存在经营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的行为 |
随机抽查 |
公平交易科 |
124 |
是否存在限制竞争行为的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公布) 第六条公用公司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
随机抽查 |
公平交易科 |
125 |
直销公司、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第叁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公司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公司进行检查;(二)要求相关公司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叁)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公司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公司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直销公司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情况 |
随机抽查 |
公平交易科 |
126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中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公布) 第一百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工商总局令第51号)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中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 |
随机抽查 |
市场科 |
127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5号,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第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情况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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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按照《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所列检查事项内容进行检查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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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第五十叁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罢厂骋 窜7001-2004)所列检查事项内容进行检查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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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特种设备经营、使用单位日常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颁布)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按照《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所列检查事项内容进行检查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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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公司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制造、修理单位的计量设备及管理体系等是否持续保持持证状态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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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计量器具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计量器具检定、计量器具管理等情况 |
随机抽查 |
质量计量科 |
133 |
全市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单位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单位是否持续保持持证状态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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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商品量计量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1999年3月12日颁布)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75号,2006年1月1日施行) 第十叁条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是否相符 |
随机抽查 |
质量计量科 |
135 |
强制性产物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强制性产物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2009年5月26日颁布)第叁十七条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物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强制性产物的生产公司认证证书是否有效,销售产物是否有认证标志等情况 |
随机抽查 |
质量计量科 |
136 |
有机产物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有机产物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2013年修订)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物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物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第叁十八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物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物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外资认证机构、进口有机产物认证和销售,以及出口有机产物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物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有机产物认证及获证公司的有机产物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是否齐全,产物最小销售包装上是否加施中国有机产物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等情况 |
随机抽查 |
质量计量科 |
137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第叁十叁条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报告等情况 |
随机抽查 |
质量计量科 |
138 |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规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 第叁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国家对安检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安检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检验范围内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发证。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安检机构资质、检测报告是否规范等进行监督检查。 |
随机抽查 |
质量计量科 |
139 |
产物质量监督抽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物质量法》(2000年7月8日修订) 第十五条国家对产物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物,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物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物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公司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物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物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产物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物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国家监督抽查的产物,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物,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物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物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物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物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产物质量情况 |
随机抽查 |
质量监管科 |
140 |
工业产物及食品相关产物生产许可证后监管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物质量法》(2000年7月8日修订) 第八条国务院产物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物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物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物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物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物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物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物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叁)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物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物,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物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质量管理职责:组织机构、资质; 2.生产资源提供:生产设施、设备工装、测量设备; 3.人力资源要求:检验人员; 4.过程质量管理:采购控制、质量控制、产物标识; 5.产物质量检验:检验管理、过程检验、出厂检验等。 |
随机抽查 |
质量监管科 |
141 |
广电类违法违规行为检查 |
市场监管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228号令,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645号令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
县广播电视中心 |
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而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或者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利用卫星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的;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随机抽查 |
广电中心稽查队 |
142 |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检 |
其它行政执法事项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修正)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叁十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施工和开采活动,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 |
县国土资源局 |
探矿权人、勘查实施单位与勘查许可证登记事项是否一致;探矿权人是否按时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是否按时提交开工报告和报送阶段报告;是否在实施钻探、坑探等重型山地工程时挂牌施工;是否超越批准的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是否存在以采代探行为;是否存在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仍未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情况;是否存在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的情况;是否按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勘查方案施工、是否完成最低投入;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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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与监督检查 |
其它行政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检查制度,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和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县国土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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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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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地质遗迹保护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
其它行政执法事项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叁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
县国土资源局 |
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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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古生物化石保护与监督检查 |
其它行政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
县国土资源局 |
古生物化石发搌活动、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承担古生物化石产地和标本保护、调查评价、规划编制、建档登记、科普宣传等工作。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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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
其它行政执法事项 |
【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5年5月修正)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要求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按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第二十叁条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县国土资源局 |
对采矿权人是否按规定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及时足额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编制并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实施监督检查;依据审查备案后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核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数额;对采矿权人是否按规定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及时足额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编制并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实施监督检查;组织有关专家及相关部门对采矿权人已履行完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竣工验收意见和验收合格证。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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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检查 |
其它行政执法事项 |
【规范性文件】《对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 第六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和城镇规划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管理,并根据当地实际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
县国土资源局 |
评估单位是否具备地质灾害危险评估资质,资质使用是否符合规定,评估专家是否符合规定,评估程序是否合法。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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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地质灾害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资质单位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394号令,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5年5月修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05﹞29号) 第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05﹞31号)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30号,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5年5月修正) 第五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县国土资源局 |
是否资质单位的资质条件与其资质等级不符,是否建立地质灾害评估、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手册和档案,从业人员是否符合资质要求,设施设备仪器是否符合规定。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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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采矿权年度检查 |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修正) 第叁十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施工和开采活动,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 |
县国土资源局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年度开采设计实施情况等相关内容。 |
随机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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